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00號原 告 王孝誠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津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4,24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惟原告請求積欠工資23萬元、資遣費1萬2,500元、休息日加班費2萬2,512元部分,合計26萬5,01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473元【計算式:3,170×2/3=2,47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金錢請求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77元【計算式:4,750-2,473+4,500=6,77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