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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03號原 告 黃國睿被 告 程俊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65號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略以:①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②原告願在臉書刊登道歉啟事、③原告願就另案向檢察官表示不為追究、④原告不會在任何網站對被告刊登任何言論。經核撤銷第1項之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撤銷第2至4項之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000元【計算式:1,500+4,500×3=15,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