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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04號原 告 郭憶杰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被 告 豊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霆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1項),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聲明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796元(聲明第5項),及給付未付工資及加班費126萬9,859元(聲明第2項)、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7,388元(聲明第4項),暨交付被告股票3萬5,000股(聲明第6項)。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滿3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聲明第1、3、5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加計聲明第2、4、6項之金(價)額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9萬3,000元及每月提繳5,796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加計聲明第2項之126萬9,859元、聲明第4項之1萬7,388元及聲明第6項被告股票3萬5,000股以起訴日收盤價每股22.9元計算之價值80萬1,500元【計算式:22.9×35,000=801,500】,核定為801萬6,507元【計算式:(93,000+5,796)×12×5+1,269,859+17,388+801,500=8,016,507】,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5,334元。惟就關於交付股票以外訴訟標的價額721萬5,007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5,97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萬7,316元【計算式:85,974×2/3=57,316】;其餘關於交付股票之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018元【計算式:95,334-57,316=38,01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