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07號原 告 許逸斌被 告 許實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旺的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並無委任或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將「旺的富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17頁)。其餘聲明已由原告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67頁)。審諸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謂其僅掛名為「旺的富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因借名或掛名而取得報酬、分紅、股利或其他利益,僅領取時薪,且該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非其出資,而是由被告提供,實際經營者亦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3、65頁)。故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避免繼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將面臨因公司營運所衍生之法律責任風險,例如民事債務或行政罰鍰(見本院卷第67頁),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可能發生之債務或罰鍰尚屬未定,原告亦自承訴之利益無從以金錢客觀計算(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