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12號原 告 董易儒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被 告 曜森傢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力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1項),及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0,555元(聲明第4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145元(聲明第5項),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萬9,297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薪獎24萬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3項)。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滿38歲(見本院卷第29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1、4、5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加計聲明第2、3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5萬0,555元、每月提繳1,145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加計聲明第2項之2萬9,297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115年5月19日止可確定之利息538元【計算式:29,297×134/365×5%=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聲明第3項之24萬1,014元,核定為337萬2,849元【計算式:(50,555+1,145)×12×5+29,297+538+241,014=3,372,849】,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1,04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682元【計算式:41,046×1/3=13,682】。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