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傅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聲明第1項前段),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4,496元(即聲明第1項後段),及給付工資差額1萬6,556元(即聲明第2項)。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聲請人遭解僱時年約60歲10個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4年2個月,故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係4年2個月。又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1項前段)及金錢給付(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1項前段與後段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項前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加計聲明第2項之金額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月薪3萬4,496元之4年2個月總額,加計1萬6,556元,核定為174萬1,356元【計算式:34,496×(12×4+2)+16,556=1,741,35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