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32號原 告 李榮財上列原告與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6,99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惟原告請求平日工資差額22萬0,444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萬8,120元、非法預扣工資6,240元、資遣費4萬9,013元、勞退提繳差額1萬3,176元(合計32萬6,993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993元【計算式:4,490×2/3=2,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之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97元【計算式:5,790-2,993+4,500=7,29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未檢附證物繕本,於法未合,亦應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