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33號原 告 張芷瑜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被 告 蔣曉文即新北市私立慷德居家長照機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萬1,06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聲明第1項)、工資6萬9,431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聲明第2項)、勞工退休金6,108元(即聲明第3項)、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聲明第4項)。聲明第1項之利息,自115年2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115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1,814元【計算式:101,065×(131/365)×5%=1,8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明第2項之利息,自115年1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115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1,531元【計算式:69,431×(161/365)×5%=1,531】。故原告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9,949元【計算式:101,065+1,814+69,431+1,531+6,108+500,000=679,949】,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惟聲明第1至3項(合計17萬9,949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693元【計算式:2,540×2/3=1,693】;其餘金錢請求之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聲明第5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847元【計算式:9,040-1,693+4,500=11,84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