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許珮瑜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相 對 人 華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1項),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除標註為人民幣者外,下同)10萬1,600元、人民幣5,000元(聲明第2項後段)、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7,578元(聲明第3項),並請求相對人給付人民幣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前段)。其中人民幣5,000元,依起訴日115年9月15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1:4.808)折算為新臺幣2萬4,040元。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約47歲(見本院卷第31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12萬5,640元【計算式:101,600+24,040=125,640】、每月提繳7,578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2萬4,040元及自115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9月14日止可確定之利息115元【計算式:24,040×35/365×5%=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801萬7,235元【計算式:(125,640+7,578)×12×5+24,040+115=8,017,23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