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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1號原 告 羅琬綾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3,32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又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交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與訴之聲明第2至4項之經濟利益、訴訟目的均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1,000+4,500=5,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