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24號原 告 謝孟庭被 告 曾千芳即鈞英牙醫診所
王煒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8,293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所陳報系爭物品之價值,核定為352元(參民國115年10月1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合計為8萬8,645元【計算式:88,293元+352=88,64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請求資遣費8萬8,293元(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至請求返還系爭物品(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1,000+4,500=5,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編號 物品 原告主張之價值(新臺幣) 1 牙膏1條 65元 2 牙刷1支 87元 3 筆記本1本 200元 合 計 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