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34號原 告 廖盛洋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被 告 周銘琳即四維海南雞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3項),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399元、短付加班費83萬2,65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4,667元、育嬰期間津貼21萬9,840元(合計109萬6,565元,聲明第1項)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萬6,094元(聲明第2項)。審諸原告起訴時年約42歲(見本院卷第23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1至3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5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計算式:53,000×6%=3,180】(見本院卷第19頁)之5年總額(聲明第3項),加計109萬6,565元(聲明第1項)、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萬6,094元(聲明第2項)計算,核定為428萬3,619元【計算式:(52,000+3,180)×12×5+1,096,565+96,094=4,503,459】,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267元。惟就育嬰期間津貼21萬9,840元以外之428萬3,619元【計算式:4,503,459-219,840=4,283,619】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1,69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萬4,462元【計算式:51,693×2/3=34,462】;育嬰期間津貼21萬9,840元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805元【計算式:54,267-34,462=19,80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