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36號原 告 羅敏華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權治即嵐迪義大利麵館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萬8,7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1,459
元。惟原告請求加班費316萬8,600元、國定假日與特休工資23萬8,381元、資遣費39萬1,706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7萬7,693元(合計407萬6,380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23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萬2,824元【計算式:49,236×2/3=32,824】;其餘請求之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635元【計算式:51,459-32,824=18,63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