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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45號原 告 林俊甫被 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係於民國115年2月6日起訴(見本院卷第9頁),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7,144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反面解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金2萬7,144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即115年1月16日至115年2月5日,共21日)78元【計算式:27,144×21/365×5%=78,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2萬7,22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另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1,000+4,500=5,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