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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4號原 告 林恒瑋上列原告與被告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4,58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0元【計算式:4,230×1/3=1,410】;又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10元【計算式:1,410+4,500=5,91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