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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41號原 告 吳佳真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被 告 張簡燦宇即點亮教育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5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見本院卷第13頁)。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約45歲(見本院卷第63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5萬元、每月提繳3,036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計算,核定為318萬2,160元【計算式:

(50,000+3,036)×12×5=3,182,16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82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941元【計算式:38,823×1/3=12,941】。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