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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54號原 告 陳肇偉上列原告與被告懷特運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法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1,41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惟原告請求加班費38萬0,811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6,000元、資遣費7萬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5,200元(合計53萬2,011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813元【計算式:7,220×2/3=4,8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57元【計算式:11,770-4,813=6,957】。又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列明2名被告之公司名稱,漏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不符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原告僅提出1份起訴狀繕本,且未含附屬文件,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予補正。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件: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57元。

二、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提出所有書狀(含附屬文件)之繕本2份。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