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5號原 告 楊史禎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天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78萬7,33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470元。惟原告請求工資19萬元、資遣費27萬5,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9萬8,421元(合計66萬3,421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940元【計算式:8,910×2/3=5,940】;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12萬3,912元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計算式:4,500+10,470-5,940=9,03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