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51號原 告 李豐旭被 告 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4,732元。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滿54歲(見本院卷第21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9萬4,732元之5年總額計算,核定為568萬3,920元【計算式:94,732×12×5=5,683,92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8,07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691元【計算式:68,073×1/3=22,691】。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