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60號原 告 林美杏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2,43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420元。惟原告請求加班費1萬7,000元、勞務所得51萬2,000元、北區及中區業務助理獎金2萬8,800元、專案助理勞務及獎金5萬元、年終獎金差額3,200元、勞退金差額3萬1,968元、資遣費8萬3,270元(合計72萬6,238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460元【計算式:9,690×2/3=6,460】;其餘請求(即數據處理費1萬6,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失業給付差額9萬元)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460元【計算式:12,420-6,460+4,500=10,46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