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63號原 告 廖致善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驛丞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2,29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816元。惟原告請求資遣費12萬6,245元、特休工資9萬6,576元、超時加班費98萬8,000元(合計121萬0,821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77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萬0,516元【計算式:15,774×2/3=10,516】;其餘請求之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00元【計算式:18,816-10,516=8,3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