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75號原 告 顏晞幼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林滿圓即滿佳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職工福利、代墊款共新臺幣(下同)41萬0,621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4,308元;訴之聲明第3項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工資24萬5,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5,246元,及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3萬5,0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補償2萬7,756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約31歲(見本院卷第41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即訴之聲明第3項第1、4點),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定之,再加計訴之聲明第1、2項及訴之聲明第3項第2、3點之金額(訴之聲明第4項係訴之聲明第3項之備位之訴,且價額較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3萬5,000元、每月提繳2,178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加計41萬0,621元、1萬4,308元、24萬5,000元、1萬5,246元,核定為291萬5,855元【計算式:(35,000+2,178)×12×5+410,621+14,308+245,000+15,246=2,915,855】,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66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888元【計算式:35,664×1/3=11,88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