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84號原 告 陳宥甯訴訟代理人 尤逸帆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萬6,487元。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約31歲(見本院卷第13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10萬元之5年總額計算,核定為600萬元【計算式:100,000×12×5=6,000,000】,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揆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先位聲明之價額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900元【計算式:71,700×1/3=23,9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