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85號原 告 高志瑋上列原告與被告世易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世易科技有限公司及世弘壓克力有限公司就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商標權、不動產、營業資產、銀行存款及應收款項等,與第三人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二、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就前項財產為回復原狀之行為,包括塗銷或撤銷登記、返還不動產或商標權、返還金融帳戶資金,或為其他足以回復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法律行為。三、如前項回復原狀已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則命被告及受益人或轉得人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命被告對前項金錢給付負連帶責任。」。經核原告既將「受益人/轉得人」列為請求之對象(即被告),惟未載明「受益人/轉得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補正如附表第1項所示。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並未具體指明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所指為何,致本院無從判斷撤銷之標的(聲明第1項)、回復原狀之標的(聲明第2項)及是否回復原狀已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聲明第3項),難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符合前述「明確一定」之標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補正如附表第2項所示。另原告未具體指明欲撤銷之法律行為,致本院無從確認欲撤銷法律行為之經濟價值,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正如附表第3項所示。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心喬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特定「受益人/轉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2 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所指為何(即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標的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回復原狀之行為所指為何(即回復原狀應為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標的等) 3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即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兩者擇其低者),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