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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86號原 告 楊銀堂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被 告 立佑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泓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新臺幣(下同)107萬6,355元(含積欠薪資26萬6,000元、資遣費22萬8,000元、特休補償金8萬2,355元、借款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69萬7,068元【計算式:500,000×(7+272/365)×18%=697,068,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勞工退休金9萬5,48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萬8,907元【計算式:1,076,355+697,068+95,484=1,868,907】,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9元。惟原告請求積欠薪資26萬6,000元、資遣費22萬8,000元、特休補償金8萬2,355元、勞工退休金9萬5,484元(合計67萬1,839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027元【計算式:9,040×2/3=6,02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即借款50萬元本息)之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52元【計算式:23,379-6,027=17,35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