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95號原 告 李懷傑
王鈞暐楊錦世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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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維康陳傅經萬鄧友貴吳烊朱范英魁武梅芳黃明順溫新豪王莉惠上列原告與被告鑫趨勢國際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附表(A1欄)、(A2欄)、(A3欄)、(A4欄)、(A5欄)所示,金額合計如附表【A欄】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B欄】所示。惟原告請求工資及加班費(A1欄)、勞退/自提(A3欄)、資遣費(A5欄)之金額合計如附表【C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如附表【D欄】所示,經扣除後各自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E欄】所示。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未檢附相關書證繕本,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自補繳如附表【E欄】所示之裁判費,並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之書證繕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