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96號原 告 黃秋梅被 告 期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鴻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年逾65歲之受僱人請求確認其與僱用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僱傭關係之權利存續期間,應斟酌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加以推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聲明第1項),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即聲明第2項)及請求職業災害賠償200萬元(即聲明第3項)。經核原告聲明第1、2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原告已逾65歲,審酌其擔任產線作業員,且稱欲再繼續工作6年,是依其月薪2萬9,5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萬4,000元【計算式:29,500×12×6=2,124,000】,加計聲明第3項之200萬元,合計412萬4,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821元。惟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212萬4,0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42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萬7,614元【計算式:26,421×2/3=17,614】;聲請第3項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207元【計算式:49,821-17,614=32,20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