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訴字第104號原 告 王姿婷被 告 美商福爾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洛馬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16萬6,025元,核屬勞動事件。惟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