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訴字第121號原 告 高志瑋上列原告與被告世易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末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具體表明被告「受益人/轉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所指為何(即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標的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回復原狀之行為所指為何(即回復原狀應為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標的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即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兩者擇其低者)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審理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