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吳義芳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1項),並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聲明第2項)。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離職證明單所載,原告遭解僱時月薪為25萬1,200元、年齡約63歲10個月(見本院卷第31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年2個月,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係1年2個月。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25萬1,200元之1年2個月總額加計50萬元,核定為401萬6,800元【計算式:251,200×(12+2)+500,000=4,016,80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8,53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並扣除已繳之2,233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945元【計算式:48,534×1/3-2,233=13,94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