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林光偉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好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5,552元【計算式:210,000+15,552=225,552】,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127元【計算式:3,190×2/3=2,12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63元【計算式:3,190-2,127+4,500=5,563】,扣除原告已繳之1,063元,尚應補繳4,500元【計算式:5,563-1,063=4,5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