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黃菊莉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被 告 大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作獎金25萬元,及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6萬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審諸本件備位聲明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約59歲(見本院卷第23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備位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加計備位聲明第4項之金額定之。故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6萬元、每月提繳3,648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加計工作獎金25萬元計算,核定為406萬8,880元【計算式:(60,000+3,648)×12×5+250,000=4,068,880】,高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63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6萬8,8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11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373元【計算式:49,119×1/3=16,373】,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857元,尚應補繳9,516元【計算式:16,373-6,857=9,51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