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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訴字第8號原 告 郭原彰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昕助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未繳足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萬4,601元(見本院卷第251頁),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惟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補償53萬0,051元(起訴50萬8,105元、追加2萬1,946元)、特休未休工資9,567元(起訴9,567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4,706元(起訴1萬4,202元、追加504元)之部分,合計55萬4,32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987元【計算式:7,480×2/3=4,98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33元【計算式:11,120-4,987=6,133】,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917元,尚應補繳216元【計算式:6,133-5,917=21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