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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張鼎昌上列原告與被告賦達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陳報訴訟標的金(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