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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4號原 告 睿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漢澄被 告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市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55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顯非本院。次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被告公司設址地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而被告於民事異議狀中亦記載其設址地為上開地址(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兩造於簽立契約當時所合意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