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5號反 訴 原告即 被 告 邱士豪即豪晟水電工程行反 訴 被告即 原 告 游士賢即游藝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係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項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5萬7,023元;而反訴原告係主張解除前揭契約書,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價金減少、損害賠償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2萬2,197元,以及自本答辯暨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足見本訴與反訴間,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定不另徵收裁判費之情形。是本件反訴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92萬2,19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7,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