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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建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62號原 告 趙浩鈞即鈞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喬律師被 告 錫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2,45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其所附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