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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智字第1號原 告 許文龍被 告 蘇詩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在案。再依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頒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略為:原告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在LINE社群

平台發表如附件1、2、3所示包含原創文字、攝影圖片及整體編排之內容(下稱系爭著作),依法享有完整著作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著作於115年3月27日及28日以截圖方式重製並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予7位收件者及以LIN平台傳送予1位收件者(見附件4、6、7),被告公開之文字或評論含有不實指控(參附件5),原告已於115年3月28日於LINE平台通知被告停止侵害行為(參附件8),惟未獲被告答覆。據上,爰起訴請求:⒈被告停止一切重製、散布、轉傳及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⒉判令被告應依附件10所示之內容以書面向原告道歉,並將道歉書以電子郵件及LINE平台向已傳播之人消除影響;⒊判令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日內刪除其所持有、儲存或可控制之全部內容,並提出書面切結書保證不得再為散布;⒋判令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台幣400,000元(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見附件9)。

㈡依原告上開主張,乃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