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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消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消字第6號原 告 許德永被 告 光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俊斌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俊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光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捷公司)對原告因使用單電池電動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所產生之每月新臺幣(下同)318元之月租費債權不存在。㈡光捷公司應依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公開的廣告承諾,繼續提供原告前開電動機車「終身免月租費」及原約定按使用量計費之電池換電服務。備位訴之聲明為:光陽公司應於原告與光捷公司終止租電池,返還電池時,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歸還光陽公司電動機車。查原告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主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原告得免除系爭機車之電池月租費,故應認其經濟上目的同一,互相競合,爰依先位聲明第㈠項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先位聲明第㈠項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但期間未確定,故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5款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6款規定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合計6年(即72個月)推定其存續期間(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故不計算第三審之辦案期限),並以原告主張以每月318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所得受之利益,則核定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為22,896元(計算式:318元×72個月=22,896元)。另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光陽公司應於原告與光捷公司終止及返還電池時,給付原告4萬元,查此部分之請求屬因財產權涉訟,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元。又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