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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04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被 告 張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6萬1,91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6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35萬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原告亦於115年2月25日聲請對另一債務人張榮發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嗣張榮發於115年3月7日死亡,司法事務官雖於同年4月23日仍對張榮發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已有未合,且迄今已逾三個月不能送達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亦失其效力,附此敘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5年2月24日止之利息,即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1,134萬8,1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萬7,8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6萬7,395元(計算式:1,767,895-500=1,767,395)。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億936萬 1,918元 1 利息 6,726萬 1,918元 114年 12月25日 115年 2月24日 (62/365) 5% 57萬1,265.6元 2 違約金 6,726萬 1,918元 115年 1月26日 115年 2月24日 (30/365) 0.5% 2萬7,641.88元 3 利息 6,860萬元 114年 11月29日 115年 2月24日 (88/365) 3.97% 65萬6,605.37元 4 利息 7,350萬元 114年 12月1日 115年 2月24日 (86/365) 3.97% 68萬7,516.99元 5 違約金 7,350萬元 115年 1月2日 115年 2月24日 (54/365) 0.397% 4萬3,169.67元 小計 198萬6,199.5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億1,134萬8,118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