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0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高維律師被 告 劉水溝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水溝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3錄、灰段655地號第4錄與第5錄土地如附件2螢光標示錄號(此部分請俟日後測量更正聲明)之鐵皮屋拆除;泥土地、水泥空地刨除;樹木、草木剷除;堆置雜物移除(總面積約為109.29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4元。揆諸前揭說明,其中聲明第㈠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先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9.29平方公尺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2,1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至原告請求㈡、㈢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日即115年7月2日以前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萬7,463元(計算式:109.29㎡×22,100元/㎡+8,012元+2,004×62/30=2,427,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