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10號原 告 洪添義訴訟代理人 王志友被 告 尚允永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至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萬元。就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據,惟系爭建物中3樓係增建於1至2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估定系爭建物價額,該所函覆估算系爭建物中1至2樓之建物現值為50萬6,698元,此有該所115年8月27日新北重地價字第1156114040號函暨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依比例計算1至3樓建物現值為76萬47元(計算式:506,698元÷2樓×3=760,047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萬47元。另原告請求自115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115年6月30日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僅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萬元部分。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47元(計算式:760,047元+200,000元=960,0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