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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12號原 告 董瑞麟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被 告 李陳愛珠

李嘉培

吳如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731,520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525元。是原告前開第一項請求,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7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94,000元/㎡×原告主張暫以土地面積半數計算占用面積(176÷2)㎡=17,072,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19,803,52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17,072,000元+聲明第二項2,731,520元=19,803,5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