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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13號原 告 李蘊嘉被 告 陳偉瑄訴訟代理人 蔡依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6萬元【計算式:298萬元+298萬元=596萬元】;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8萬元、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5,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其金額最高者為據,核定為59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