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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30號原 告 王進興

蔡進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森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王進興、蔡進輝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5,000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擇一方式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