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36號原 告 鄭郁諺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被 告 張明陽
鄭德義張義田張春生張家豪張圓張錫璋
張慧真莊錫琨
莊子毅
莊士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1萬1,536元。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4,0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土地之大坪數土地近期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1萬元。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998.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9/32,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5年度板司調字第167號卷第79及81頁)。據此推估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961萬1,5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998.5㎡×交易價格17,1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9/32=9,611,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1萬1,5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4,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