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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45號原 告 蔡宜珊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被 告 劉韋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1紙返還原告。㈢確認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7日與被告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觀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又原告起訴備位聲明為:㈠兩造於115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撤銷。㈡原告於115年1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1紙返還原告。而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亦為同一。再依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並無約定到期日,且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觀之,該借款債權亦未到期(到期日為116年1月7日),故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600萬元為準,是以,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