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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47號原 告 吳郁志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國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表明訴訟標的。 理由:原告未依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為何?若係依契約關係,是依何契約何條款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 ⒉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⑵本院原告固於115年7月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以手寫方式註明訴之聲明,然部分字跡無法辨識,請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方式見本附表編號⒋所示,並陳報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為何(如係該建物3樓全部面積,亦應補正陳明)。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⒈、⒉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⒋ 原告所提書狀,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若未依規格製作且無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拒絕該書狀之提出。 ⒌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15巷30號3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包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⒍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