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47號原 告 吳郁志被 告 孫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3樓後側、現由被告占用之獨立房間,面積29.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樓房屋後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後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透天厝建物於115年1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2萬6,92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3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3樓房屋為58.7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58萬674元(計算式:2萬6,928元/㎡尺×58.7㎡=158萬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3樓房屋坐落之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8,600元,是系爭3樓房屋坐落之土地現值為176萬9,29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萬8,600元/㎡×面積137.51平方公尺÷3層=176萬9,295元),而系爭3樓房屋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9萬9,2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系爭3樓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5.3%【計算式9萬9,200元÷(9萬9,200元+176萬9,295元)=0.05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3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8萬3,776元(計算式:158萬674元×5.3%=8萬3,776元,下同),又原告具狀陳報系爭3樓房屋後室占系爭3樓房屋1/2(見本院卷第47頁),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1,888元(計算式:8萬3,776元×1/2=4萬1,888元);原告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8,000元應合併計算;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部分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9,888元(計算式:4萬1,888元+7萬8,000元=11萬9,8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