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5號原 告 陳俊雄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詹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其聲明第㈠項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第㈡項前段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房屋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房屋預定購買同意(定金)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房屋約定買賣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萬元。至其聲明第㈡項後段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部分,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係為確保其就系爭房屋所有使用權之完整性,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土地標的 鄉鎮市區 段別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三重區 集美段 864 39.91㎡ 1/1 新北市三重區 集美段 865 55.59㎡ 1/1 新北市三重區 集美段 866 9.50㎡ 1/1建物標的 門牌號碼 稅籍編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街00號 00000000000 142.5㎡ 1/1